安徽农业大学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8-04-23 点击次数: 发布人:管理员
安徽农业大学文件
校行字〔2017〕7号
关于印发《安徽农业大学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学院,机关各部门、校直各单位:
《安徽农业大学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2017年3月10日校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农业大学
2017年3月30日
安徽农业大学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明确固定资产管理职责,确保固定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府令第214号)、省教育厅《安徽省省属高等院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皖教财[2013]20号)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校固定资产管理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学校固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学校持有的使用年限超过1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和管理。
学校固定资产通过政府划拨、购置建造和接受捐赠取得。
第三条 固定资产按国家标准分为六大类: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四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学校监督管理,各单位占有、使用、保全的管理体制,并遵循科学规范、配置合理、管用结合、责任明确、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建立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机制;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六条 固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的配置;产权的登记、界定与变动;资产的验收、保管、使用、维修(护)与处置;资产的清查与统计;资产的绩效评估与监督等。
第二章 管理机制与职责
第七条 固定资产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和责任机制。
第八条 固定资产管理实行学校、校内二级单位两级管理体制。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固定资产的一级产权管理单位,对全校固定资产实施产权统一管理和监督。各单位是学校固定资产的二级管理单位,对其归口管理或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实施日常管理。
第九条 一级管理单位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固定资产实施产权管理;
(二)组织或参与固定资产配置的计划编制、招标采购、资产验收等工作;
(三)负责固定资产的产权界定、登记、资产管理系统维护与台帐管理工作;
(四)负责固定资产的调拨、捐赠、报废、报损等处置手续办理工作;
(五)对二级管理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考核;
(六)组织开展固定资产的清查核实和统计报表工作。
第十条 二级管理单位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根据需要制定本单位的或归口管理的固定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负责本单位的或归口管理的固定资产的账物管理和资产管理系统的维护,做到账、卡、物及条码相符;
(三)负责本单位的或归口管理的固定资产的登记、年度核查、统计报告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的或归口管理的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中,归口管理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范围为:
总务管理处:负责全校房屋、构筑物及学校名贵植物的实物资产登记、维护和保全;
图书馆:负责全校纸质图书(含期刊)、电子图书和数据库资源的资产登记、维护和保全;
档案馆:负责全校档案、文物和陈列品的资产登记、维护和保全;
新农村发展研究院:负责对各综合试验站的固定资产实施监管,各试验站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日常使用及维护实行站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确定1名资产管理员,在单位分管资产管理工作负责人的直接领导和学校一级管理单位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的资产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1、负责维护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系统》中本单位的系统信息,及时修改变更信息,确保系统数据真实、完整、有效;
2、负责本单位新增固定资产的资产登记(信息录入)、账卡管理和资产条码的张贴工作。牵头组织新增固定资产的验收工作;
3、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的变更、报废(损)等申请手续的办理;
4、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使用、保全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工作,对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单位资产管理负责人报告。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增加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增加主要是指通过购置、建造、修缮、受赠、调拨和划转等活动所引起的固定资产数量和价值量的增加。
第十三条 配置固定资产应根据事业发展规划和经费预算,研究编制资产总体配置目标和年度购置计划,并遵循以下三个条件进行配置,避免重复、盲目购建:
(一)现有固定资产配置无法满足完成工作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现有固定资产实现共享、共用;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四条 新增固定资产涉及购置和建造的,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申购单位应做好新增固定资产的预算编报和采购需求的编制工作,业务(经费)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论证工作。
新增固定资产涉及试制、组装、开发等非原产品购买的,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接收外部捐赠资产应履行相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对达到固定资产登记标准的应按原值(无原值的按评估值)登记为固定资产,并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学校逐步建立各类固定资产配置标准,并按标准配置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厉行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将闲置的可用固定资产,报国有资产管理处进行调剂,变更相关登记手续。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包括新增资产的验收、登记入库和建账,条码管理、资产的保全、使用、维修保养等各个环节,每个环节都要有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度。
第十九条 新增固定资产应及时安装、调试、运行和验收,其中,仪器设备、办公设备(家具)应按有关验收规程要求进行验收,房屋和构筑物应按行业标准及验收程序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对验收合格的固定资产,应按资产登记有关办法及时登记到学校《资产管理系统》,建立单位固定资产台账,确保账、物、卡一致,张贴资产条码并确保条码完整。持国有资产管理处确认的《资产登记单》到财务处办理报账支付手续。应登记为固定资产而未登记的,财务处不予报账支付。
第二十一条 对购置的贵重、精密仪器设备、大型成套设备以及基建修缮的各种文件、资料、图纸等,占用、使用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并存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固定资产保管和养护制度,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做好防火、防盗、防暴、防潮、防尘、防锈、防蛀等工作,确保固定资产安全、有效地运行。
第二十三条 做好固定资产的维修保养工作,对需要维修的固定资产,属于质保期内的,应及时联系供货商负责维修;属于质保期外的,按学校有关维修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调动(含校内岗位变动)、离岗、退休时,必须及时向原单位移交其名下登记的固定资产,由单位资产管理员负责办理移交手续,并同步更新学校《资产管理系统》的信息。
组织部、人事处应在教职工办理资产移交后方予办理调动或退休手续。
科研项目的负责人或参与人在退休时因项目尚未完成,无法按时移交名下资产的,应在退休时办理借用手续,项目结题时应及时归还借用的资产。
因各种原因造成无法移交的固定资产,保管人或使用人应按财务处核定的该资产的折旧价值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一般不得对外出租出借。确需出租出借的,应由租借人(或单位)提出申请,归口管理部门审批,收回时应进行勘验,确保出租出借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出租出借固定资产取得的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财务处,按学校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经过学校批准的经营性固定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按有关办法执行。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处置范围
(一)闲置的固定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经过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
(三)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固定资产;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按省有关规定和学校有关办法处置全校固定资产,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固定资产。
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清查核实与效益考核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对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开展年度清查盘点和核实工作,确保账物、账卡、账账一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清查盘点结束后应提交清查盘亏(盈)情况报告。学校根据需要开展固定资产的抽查或清查盘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学校逐步建立固定资产共享机制和有偿使用机制,确保配置的固定资产发挥最大效益。
第三十二条 业务(经费)主管部门应在学校预算管理委员会指导下,负责对使用相关经费购置的贵重仪器设备(价值20万元以上)开展年度使用效益考核工作,为学校资产配置提供决策依据。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学校对各单位的资产管理员和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开展年度考评,对管理先进的单位与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对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资产管理员及保管(使用)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确保占有、使用资产的安全、完整。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固定资产管理不善,造成固定资产丢失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擅自处置固定资产的;
(三)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吞、占有固定资产的;
(四)对固定资产不如实登记,造成账物、账卡、账账不符的;
(五)利用职权使用学校资产谋取私利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经2017年3月10日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